乐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9年5月16日乐清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乐清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1月12日乐清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6月30日乐清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9月26日乐清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任免等职权的活动,法律和温州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视频会议方式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七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调整议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可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负责人,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参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该合理安排,保证必要的审议时间,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便利。
常务委员会会议材料一般使用电子文本,确有必要的,印发纸质文本。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使全市人民和市人大代表及时了解会议情况。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视频直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委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委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对列入议程的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机构的负责人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相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议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常务委员会委员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交付表决,由提议案人深入调查研究后,再提请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市长或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主任签署,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报告。
市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院长签署,由院长或者副院长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检察长签署,由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书面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并经审议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重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市人大代表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需临时增加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项目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适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询问、质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方案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必要时质询案的答复报告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质询案人。
第五十一条 在专门委员会上答复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五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五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五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得超过五分钟。如有特殊需要,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在全体会议上作工作报告,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议、决定和有关事项的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如表决器不能使用或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则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程、日程、监票人等事项,采用鼓掌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个别特殊事项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七条 在议案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十一章 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乐清日报、乐清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