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日期:2012-10-26     信息来源:   作者:

乐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21026日乐清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乐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的任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养、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提交。

第八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代理职务、非提任副市长及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外,均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应向主任会议报告。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为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和与任职相关的法律法规。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采取笔试的方式。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九条  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对拟提任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提请机关向社会进行任前公示。有关部门已经公示的,不再重复公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宣读人事任免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作任免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其中任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作任前表态发言。拟任命人员较多时可指定代表发言。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检举、揭发拟任命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不得在同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提请。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任命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原任职人员如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法律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但须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辞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决定接受市长、副市长辞职;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三)决定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五)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无记名投票时,应当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由会议主持人提议,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乐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并在市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需上报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分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席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按照代表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1986527日乐清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929日乐清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改,2001112日乐清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通过的《乐清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