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决议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8-01     信息来源:乐清人大   作者:

乐清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730日乐清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省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温州市委《关于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以及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推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助力高水平推进县域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深化法律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市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磋商、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检察院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市检察院办理下列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积极稳妥探索安全生产、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公共卫生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新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市检察院应当通过磋商、公开听证、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我纠错,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被严重侵害风险隐患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发送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诉前检察建议,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公开宣告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公益诉讼特邀代表等参加。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市监察委员会。

四、市检察院应建立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成效评估等机制,通过现场勘查、第三方评议、诉前圆桌会议、听证等形式及时跟进监督诉前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对于诉前检察建议提出后,行政机关逾期不回复或虽回复但仍怠于履行职责,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到位的,市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发现的共性、普遍性问题,要将公益诉讼办案和促进行业整治、区域治理相结合,主动为市委市政府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提出建议,强化源头防控,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诉源治理。

五、市检察院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诉讼。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市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市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标的额较小、侵权人有赔偿意愿的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修复的前提下,市检察院可以在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赔偿协议。

六、市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市检察院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二)约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三)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进入涉案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检测等;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委托鉴定评估、咨询专家意见;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时,市检察院可以依法办理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七、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配合市检察院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和阻挠。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市检察院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通报市政府,或者建议市监察委员会、被调查单位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市检察院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市检察院;

(三)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的,市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八、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积极支持市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配合市检察院做好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并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支持。对市检察院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及时书面回复落实和整改情况,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出现紧急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并及时将依法履职情况书面回复市检察院。若因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时限等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市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

九、市监察委员会应当与市检察院建立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和办案协作机制。市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市检察院依法处理。市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市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十、市法院应当与市检察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审理程序、裁判执行等问题,依法及时受理、审判市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研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市检察院共同做好公益诉讼工作。对市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市检察院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执行;对于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市公安局应当加强与市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衔接。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市检察院,及时邀请市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在依法搜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协助市检察院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涉嫌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市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碍市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十二、市司法局应当与市检察院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与公益诉讼工作的协作会商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根据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案情与市检察院进行沟通。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保障和监督,发挥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十三、市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依法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一)将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支持配合市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考核、督察内容,由市检察院提供被考核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等情况;

(二)深化政务服务热线、行政执法数据等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审计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三)将市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和举报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为市检察院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保障,公益诉讼赔偿金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

(四)积极培育社会公益组织,鼓励推动社会公益组织、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专业知识人员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四、市检察院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市监察委员会、市法院等单位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畅通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渠道,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五、市检察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强化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专业能力水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科技手段,提高数据获取和线索发现能力,提高办案质效。

十六、市检察院应当通过检察开放日、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市司法局应当监督和指导相关执法部门共同做好公益诉讼宣传工作,各级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对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发布案件信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调研,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将依法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监督和支持各行政机关、市监察委员会、市法院、市检察院严格依法履行共同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职责,督促本决定规定的有关事项得到落实。全市两级人大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的便利作用,畅通人大代表向市检察院提供公益问题线索的渠道,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各行政机关、市监察委员会、市法院、市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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