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26日乐清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对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
(三)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公正执法的情况;
(六)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工作评议;
(七)绩效评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可以连续跟踪监督;可以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健全互相监督制约机制等,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可以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或关键环节,开展专项监督;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有关议题列入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开展重点监督。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以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五)有关司法机关要求列入监督的议题。
第九条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组织视察、随机抽查、问卷调查、意见征求、座谈走访、查阅有关资料和专家论证、网络交流、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旁听庭审案件、参与司法开放等活动。
第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的议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根据方案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议题的审议意见,按规定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适时对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工作评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适时对任命的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开展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需要依法免去、撤销其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按照人员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建立重大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将制发的重要文件、办理的特定案件和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制定的下列文件、制作的下列资料,应当在制发的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贯彻法律法规的实施方案;
(二)年度和重要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三)对工作人员实施管理、考核文件、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办案中,制发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在制发的次月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市人民法院
1. 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书;
2. 决定再审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或改判的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
3. 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裁判文书;
4.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
5. 被执行对象为国家机关,市级以上人大代表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6. 司法建议书;
7. 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市人民检察院
1. 监督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2.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撤案决定书;
3. 抗诉书或提请抗诉书;
4.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逮捕批准书或决定书;
5. 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6. 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主要法律文书。
(三)市公安局
1.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被首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书;
2. 刑事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
3. 每月命案和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发破案情况;
4.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
5. 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文书
(四)市司法局
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或撤销假释建议书。
第十九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生或遇到下列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处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发生在押人员重伤、死亡、脱逃等重大事故的;
(二)发生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三)本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
(四)本市律师、公证员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
(五)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暴力抗法事件的;
(六)单位、个人非法干预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要求报告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认为需要主动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文件的报送和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报告实行一文一报、一事一报制度。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相关资料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解决方案或者处理意见或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司法、执法事项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的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事项或案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市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