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10年11月10日乐清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后所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其中经常委会“人民听证”形式审议而形成的审议意见一般以常委会函的形式印发。
第三条 与审议议题有关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日内,归纳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视察、调研报告,形成审议意见稿,经办公室核阅,提请主任会议讨论。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突出重点、客观明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7日内,由办公室印发“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交办审议意见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办。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由主任会议成员约请市“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当面交办,提出办理的要求,研究落实的措施。
第六条 审议意见承办机关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在审议意见要求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报告。审议意见没有明确完成时限的,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报告。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包括: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过程,采纳情况及效果,今后工作的措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处理情况报告和落实方案应当事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审议意见承办机关的联系,掌握办理工作进度,督促承办机关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审议意见处理的结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对处理情况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的建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经办公室主任向主任会议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档。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须重新研究处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新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进行满意度表决。
对重新处理情况报告进行表决,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仍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和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推诿、延误办理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各项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等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